來源:法律教育網
【案情簡介】
原告李金龍系《長江三峽》畫冊的著作權人,李金龍委託湖北美術出版社出版《長江三峽》畫冊,於2002年9月3日出版。從2003年2月以來,原告在宜昌市發現多處攤點銷售該畫冊的盜版複製品。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於2003年8月18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銷售並銷毀盜版的《長江三峽》畫冊;2、在《三峽晚報》上刊登道歉聲明,消除影響;3、賠償原告損失4萬元;4、賠償取證費、律師代理費等共3140元;5、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向漢祚辯稱:銷售盜版的《長江三峽》畫冊屬實。但盜版的《長江三峽》畫冊是從桑少文(系李金龍的連襟)處批發的,李金龍應找桑少文索賠。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本人不應承擔責任。
【案件裁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著作權是作者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李金龍對《長江三峽》畫冊享有著作權。向漢祚銷售複製的《長江三峽》畫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該《長江三峽》畫冊屬於侵權複製品。向漢祚銷售該《長江三峽》畫冊未盡到注意義務是一種侵權行為,侵犯了李金龍對該作品享有的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著作權許可使用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損害了李金龍的合法權益,向漢祚應承擔停止對李金龍所享有的《長江三峽》畫冊著作權的侵害並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於向漢祚辯稱其銷售的《長江三峽》畫冊是從桑少文處批發,李金龍應找桑少文索賠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係,該關係並不影響其對李金龍承擔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故向漢祚辯稱不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關於賠償數額的問題: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都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或者被告違法所得的具體數額。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綜合酌定由被告向漢祚賠償原告李金龍經濟損失5千元。李金龍請求的賠償數額過高,不予全額支持。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表示服判。
【案件分析】
這起因零售商銷售複製品而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案件,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一是零售商銷售複製品是否構成侵權,二是著作權人賠償費用的計算標準。
一、向漢祚銷售未經著作權人李金龍許可而複製的《長江三峽》畫冊,是一種侵權行為,損害了李金龍的合法權益,向漢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般來說,凡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按照著作權法規定的條件,擅自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侵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行為,都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我國已發生的著作權糾紛中,已經提出了出售侵權製品是否也屬侵權,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由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其他”未作具體的解釋,在司法處理中,只能由法院依具體情況而酌定。從發展趨向看,間接侵權行為(也稱共同侵權)將被明確納入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範圍之中,這不僅是今後著作權國際保護水準的要求,而且是協調國內知識產權法的需要。
二、關於賠償數額的問題:法院綜合酌定由被告向漢祚賠償原告李金龍經濟損失5千元,符合《著作權法》的精神,體現了對侵權人的制裁和對著作權人的損失彌補。本案作出的定額賠償處理是恰當的,確定的賠償金適當。龍應獲得的報酬,也加重了小零售商的負擔。法院綜合酌定由被告向漢祚賠償原告李金龍經濟損失5千元,符合《著作權法》的精神,體現了對侵權人的制裁和對著作權人的損失彌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