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案情簡介】
2002年5月13日,浙江省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群眾舉報,依法對里安市隆源鞋廠的生產******進行了檢查,現場查獲了涉嫌侵犯德國阿迪達斯-薩洛蒙有限公司圖形商標(三條白道)專用權的運動鞋744雙。
經查,當事人自2002年4月13日開始生產帶有三條白道圖形商標的運動鞋,至案發日止,共生產運動鞋64544雙,已銷售63800雙,銷售單價8元/雙,成本價格7.2元/雙,銷售額共計510400元,現場扣留744雙,價值5356元,非法經營額為515756元,獲利51040元。
【案件裁判】
圖形商標(三條白道)是德國阿迪達斯-薩洛蒙有限公司使用在鞋、運動鞋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浙江省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里安市隆源鞋廠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對現場扣留的744雙運動鞋予以沒收銷毀;3.罰款人民幣7萬元,上繳國庫。
【案件分析】
商標的“顯著特徵”也稱“顯著性”,是指商標所使用的文字、圖形、數位、顏色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具有能夠區別不同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特徵。有人認為,商標權與其他知識產權的最大不同就是商標專用權保護的是識別產品的方式,而專利權、版權是授予使用上的獨佔(壟斷)權。商標的顯著特徵可以分為固有顯著特徵和通過使用獲得的顯著特徵。通過使用獲得的顯著特徵是指原本具有敍述性的標誌,或者缺乏顯著性的標誌,經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起到商標的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使公眾能夠將該標誌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來。《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三)規定: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保護條件必須考慮所有的實際情況,特別是該商標已經使用的時間長短。《TRIPS協議》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成員亦可根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確認其可否註冊。
本案中,圖形商標(三條白道)由三條等距離的平行斜線帶組成,實際使用中,位於最容易吸引消費者視線的鞋的上部(在系帶和鞋底之間),並通過與該部位的顏色差異而彰顯。雖然ADIDAS 公司的中文網站出現ADIDAS公司的創始人ADI DASSLER先生“並將他多年來制鞋經驗中,得到利用鞋側三條線能使運動鞋更契合運動員腳型的發現融入設計的新鞋中”的內容,但這並不影響對圖形商標(三條白道)專用權的保護。究其原因,一方面圖形商標(三條白道)並不是僅為獲得技術效果所必須有的商品形狀;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圖形商標(三條白道)經過ADIDAS公司廣泛持續的宣傳和使用已經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公司產品的顯著性標誌,其客觀上具有的功能性作用已經不重要了。自從第一雙帶有圖形商標(三條白道)的運動鞋於1949年問世以來,便被頻繁地使用於ADIDAS公司的各種產品之上,尤其是鞋類產品。ADIDAS公司一直在廣告和宣傳中突出顯示該標誌的識別性。1952年開始,在鞋類產品的內標上加入“THE MARK (OR BRAND)WITH THREE STRIPES”。大約1960年左右,大多數的鞋類產品的外包裝盒上開始標注口號“THE BRAND WITH THE 3 STRIPES”。據統計,1994年,全球共銷售2800萬雙帶有圖形商標(三條白道)的運動鞋,銷售額達到了5320萬英鎊。在中國,ADIDAS公司設立了ADIDAS(蘇州)有限公司,進行了大量廣告宣傳,贊助了多項體育賽事,在各大中城市設立了產品專櫃,在消費者中享有較高聲譽,以致於ADIDAS公司的產品成為一種特殊的地位象徵,被譽為“勝利的三條線”。侵權人雖然辯稱在鞋上使用的三條白道是本商品的通用圖形,卻舉不出確鑿證據,而且,三條白道圖形的使用部位、排列方式和顏色組合均與ADIDAS公司產品使用圖形商標(三條白道)的方式基本一致,可以判斷二者構成近似商標,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定性準確、處罰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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