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案情簡介】
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11月創作了兒童歌曲《娃娃樂》,1956年首次發表。這首歌反映了祖國少年兒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詞簡潔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樂”是作者通過對生活的感受而提煉、創造出來的,反映了娃娃們笑哈哈樂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煉的音樂文學語言。這個片語未見於詞典辭書中。此歌發表後在全國有相當的知名度。1989年,某市成立了娃娃樂營養食品廠,隨後組建了娃娃樂集團公司,該公司以“娃娃樂”為文字商標向商標局申請註冊,並被授予“娃娃樂”注冊商標專用權,至今該公司在其幾類產品中均使用注冊商標“娃娃樂”,其產品行銷全國各地。作曲家石甲認為,他擁有《娃娃樂“三字的組合是此歌的精華部分,表達了一定的思想內容,是構成此歌曲的主要藝術形象,且具有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徵,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該市娃娃樂集團公司未經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對其著作權的侵害,因此,訴至法院,要求娃娃樂集團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案件裁判】
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裁決,並認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具有獨創性的作品,詞或片語是構成文字作品的基本單位,其本身不能成為著作意義上的作品,既使某個詞或片語具有獨創性,因其不是作品,其創作者不享有著作權。
【案件分析】
“娃娃樂”一詞,不能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權。理由如下: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乎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娃娃樂》這首歌曲是《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作曲家石甲對該歌曲擁有著作權,但是“娃娃樂”作為一個漢字組合的片語,離開了原作品的語言環境,離開了歌詞的有機整體,並且脫離了賴以表現感情氛圍的東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個辭彙,不能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法律不賦予任何人對單純一個辭彙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壟斷的權利。所以,娃娃樂集團公司使用這三個字人作為商品的標記,並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註冊,其行為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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